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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缓刑判决

案情介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杨×、陈××、崔××、包××伙同徐某某、杜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至2015年10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大厦、通州区九棵树东路、通州区某大厦等地,通过组织一日游、酒会等方式公开宣传,以投资“金赛银”基金理财产品可获高额返利为名,与尹某某(女,40岁)等30余名投资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等,承诺保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7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杨××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800余万元;被告人杨×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被告人陈××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300余万元;被告人崔××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200余万元;被告人包××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朱永晖律师为陈××的辩护人,成功为其办理取保候审并判处缓刑。

附:

1.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判决书全文

2.陈××取保候审决定书

3.陈××释放通知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刑初26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女,汉族,1981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东光县,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原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西单营业区业务员,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宝慧,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武艳,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男,汉族,1992年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吴桥县,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原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西单营业区业务员,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维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女,汉族,1984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原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通州营业区业务员,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女,汉族,1969年5月31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原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国峰营业区业务员,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平,北京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女,汉族,1969年3月24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原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国峰营业区业务员,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申兰,北京翰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8〕2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杨×、陈××、崔××、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曙昶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杨×、陈××、崔××、包××伙同徐某某、杜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至2015年10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大厦、通州区九棵树东路、通州区某大厦等地,通过组织一日游、酒会等方式公开宣传,以投资“金赛银”基金理财产品可获高额返利为名,与尹某某(女,40岁)等30余名投资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等,承诺保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7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杨××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800余万元;被告人杨×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被告人陈××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300余万元;被告人崔××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200余万元;被告人包××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被告人杨××于2018年6月1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杨×于2018年6月15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陈××、崔××、包××于2018年6月21日被民警分别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杨××、杨×、陈××、崔××、包××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均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杨××系从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赔,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杨×系从犯,情节较轻,退赔,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陈××系从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赔,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崔××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崔××系从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赔,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包××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包××系从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赔,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杨××、杨×、陈××、崔××、包××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保公司)任职期间,在杜某某、徐某某等人的组织下,利用酒会、答谢会、一日游等活动,在平安人保公司通州营业区、国峰营业区及朝阳区等地,公开向不特定的保险客户宣传“金赛银”基金产品保本保息、刚性兑付、零风险,并由平安银行监管资金,为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吸收公众资金,获取业务提成。

被告人杨××参与吸收投资人陈某某等30人资金人民币800余万元。投资人收到返款人民币20余万元。杨××于2018年6月11日被查获。杨××退缴人民币77万元。

被告人杨×参与吸收投资人李某某等6人资金人民币300余万元。投资人收到返款人民币10余万元。杨×于2018年6月15日被查获。杨×退缴人民币15.5万元。

被告人陈××参与吸收投资人王某某资金人民币300万元。投资人收到返款人民币10余万元。陈××于2018年6月20日被查获。陈××退缴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崔××参与吸收投资人尹某某资金人民币200万元。投资人收到返款人民币5.5万元。崔××于2018年6月21日被查获。崔××退缴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包××参与吸收投资人秦某某、宋某某资金人民币140万元。投资人收到返款人民币2万余元。包××于2018年6月21日被查获。包××退缴人民币14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投资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协议书,对账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材料及被告人杨××、杨×、陈××、崔××、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杨×、陈××、崔××、包××法制观念淡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杨×、陈××、崔××、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杨××、杨×、陈××、崔××、包××系从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缴违法所得,本院对其均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款,发还相应投资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杨×、陈××、崔××、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自的罪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崔××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在案人民币一百四十六万五千元,发还相应投资人(投资人名单后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想兵

人民陪审员  常振海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紫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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