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尚晖刑事网官方网站!
网站公告:

王×容留他人吸毒罪缓刑判决书

情介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于2013年11月27日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和家宾馆”安贞店4146号房间内,容留白×(女,17岁,北京市人)、B×(女,17岁,蒙古国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二、被告人王×于2013年11月28日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和家宾馆”安贞店4146号房间内,容留白×(女,17岁,北京市人)、B×(女,17岁,蒙古国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张×2抓获归案。另,办案民警从被告人王×处起获可疑晶体两袋(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01克),现已收缴;起获吸毒工具冰壶2个,现已收缴。

朱永晖律师为王×的辩护人,成功让其判处缓刑。

附:

1.王×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7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4年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于2013年11月27日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和家宾馆”安贞店4146号房间内,容留白×(女,17岁,北京市人)、B×(女,17岁,蒙古国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二、被告人王×于2013年11月28日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和家宾馆”安贞店4146号房间内,容留白×(女,17岁,北京市人)、B×(女,17岁,蒙古国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张×2抓获归案。另,办案民警从被告人王×处起获可疑晶体两袋(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01克),现已收缴;起获吸毒工具冰壶2个,现已收缴。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的亲友代为交纳人民币2000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郑×、牛×、张×1、马×、白×、B×、张×2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销毁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搜查笔录、工作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宾客记账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人王×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祎凡

上一篇: 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决书 下一篇: 王×盗窃罪缓刑刑事判决书
其他案例
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缓刑判决书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缓刑判决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决书王×容留他人吸毒罪缓刑判决书王×盗窃罪缓刑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