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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盗窃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刑初16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男,1999年1月25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案发前系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物业安防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于2017年5月10日1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2号塔楼门外,以刮除二维码、割走车钥匙的方式,将北京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投放的精灵牌小型机动车1辆(车牌号:×××,共享汽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8000元。被告人鲍××于2017年5月13日被民警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价格评估结论书,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鲍××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鲍××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刮二维码,而且也没有盗窃的故意,只是想短期使用。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鲍××于2017年5月10日1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2号塔楼门外,发现北京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投放的共享型精灵牌小型汽车1辆(车牌号:×××),鲍××利用该车车窗未完全关闭之机打开车门将车辆开走,并割断钢丝绳取走车钥匙、将贴于车外的二维码及公司标志撕下。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8000元。被告人鲍××于2017年5月13日被查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总监,我公司经营共享汽车业务。公司提供的车辆是从北京某汽车租赁公司以每年5.2万元的价格租来的,然后我公司向客户提供汽车的分时租赁,车身上贴有我公司的二维码供客户扫码租车使用。2017年5月10日18时许,我公司运营部门发现有一辆用于共享的奔驰牌Smart汽车(车牌号:×××)属于非运营状态,但是GPS显示车辆一直在移动,说明有人在使用该车。我们怀疑车辆被盗。为了挽回损失,我们公司安排地勤部的刘某和白某查找该车下落。5月13日,工作人员发现该车辆又在移动,位置是香山路附近一直沿五环向东方向行驶,我们就安排刘某二人去找,最终他们在朝阳区某小区外空场处找到了该车并抓到了偷车的男子,后来他们就报警了。

2.证人刘某(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行地勤组长)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13日,我与同事白某一起在朝阳区某小区查找到了公司丢失的Smart轿车(车牌号:×××),我们发现车上走出来一个男子,他把车锁好后刚要离开,我和白某就上前把他抓住了。后来我们就问他怎么开走的这辆车,他说是窗户没关严,还问我们能判多少年。我们问他车钥匙在哪,他就从衣兜里把钥匙拿出来了,我们试了确实是被盗汽车的钥匙。车外用于扫码租车用的二维码以及公司的标贴都被人抠掉了,车内固定在方向盘上用于栓钥匙的钢丝也没有了。之后我们就报了110,警察就来了。

3.证人白某(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行地勤)的证言与刘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董某(朝阳区某小区物业安防主管)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鲍××是我们部门的员工,2017年3月中旬开始来单位上班,其他情况我不清楚。

5.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车牌号为×××的精灵小型汽车的登记信息,以及该车辆所有人为北京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6.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等材料证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租赁北京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汽车的情况。

7.车辆运行轨迹图证明:被查询车辆于2017年5月11日至12日23时的驾驶路线。5月10日车辆行驶至欢乐谷、5月11日行驶至通州、5月12日行驶至西山国家森林公园。

8.北京市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7.8万元。

9.起赃经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鲍××处起获涉案奔驰牌Smart汽车一辆,并将该车发还给刘某代表的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

10.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7年5月13日4时57分,刘某报案称其抓获一名偷盗车辆人员的情况。

11.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报后于2017年5月13日将被告人鲍××抓获归案的情况。

1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鲍××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5月10日11时许,我在朝阳区某小区2号楼塔楼门外,看到有一辆奔驰Smart共享汽车,车外还贴有二维码。我看到车窗没有关好,就想把这辆汽车偷来自己用。我从没有关好窗玻璃的副驾驶座位置把手伸进车内打开门,然后钻进汽车里。我看到汽车钥匙在钥匙孔处插着,我就把这辆车打着火,把它开到了朝阳区京密路边上的空地处。之后我把车外的二维码抠掉,用壁纸刀片把车内栓钥匙的黑色钢丝割断了,然后把钥匙装在自己身上,这样别人就不能把汽车开走了,之后我又回去上班。当天晚上,我开着偷来的汽车到崔各庄乡东辛店村转了一圈去买点东西,之后又把车藏回到京密路空地处。5月12日20时许,我开着这辆车去香山公园附近的清琴山庄找我以前的同事玩,5月13日5时许我开车从香山往回走,回到京密路我把车停好后被两名男子围住了,他们说是车主公司的,之后他们就报警了。

被告人鲍××另辨认出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国际广场2号塔楼外即是其盗窃涉案车辆的地点。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且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故本院对鲍××酌予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鲍××当庭所作的自己没有盗窃的故意,只想短期使用的辩解,经查,涉案汽车作为一种共享物,车外的二维码标志以及固定在车内的钥匙是其经营者能够在他人使用时管理、控制该车的重要条件。鲍××在作为非正常用户进入该车后,割掉钢丝绳取走车钥匙、撕掉二维码并将该车转移位置的行为已经切断该车与经营者的正常联系,其以秘密手段将车辆据为己有的意图明显。故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轶凡

人民陪审员  李 欣

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若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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