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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抢劫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案情介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伙同卢××、刘×、申×、闫×(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1月27日19时许,在河北省定兴县燕城隽府A区门口,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何×劫持到1辆面包车上实施抢劫,劫取何的人民币800余元,OPPO牌U705T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467元)及手表一块。

二、被告人王××伙同刘×、申×、董×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2月4日22时许,在本市丰台区丽泽桥东侧路南,对被害人白×进行殴打,当场劫取白的人民币300余元,三星牌I9100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480元)。

三、被告人王××伙同卢××、冀××,于2014年2月19日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某酒店房间内,以招嫖为诱饵,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张×人民币6000元,苹果牌iphone4S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王××、卢××、冀××后被抓获归案。

朱永晖律师接受王××家属及其本人委托后,为其提供辩护,经过多次会见和详细查阅案卷卷宗后,给其出具合理法律意见,出庭为其辩护,辩护意见基本都被法院采纳,使其得到从轻处罚。

附:

王××抢劫罪刑事判决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朝刑初字第208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曾用名卢云浩,男,1993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斌,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冀××,男,1992年8月6日出生。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3月被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海波,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卢××、冀××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昊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伙同卢××、刘×、申×、闫×(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1月27日19时许,在河北省定兴县燕城隽府A区门口,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何×劫持到1辆面包车上实施抢劫,劫取何的人民币800余元,OPPO牌U705T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467元)及手表一块。

二、被告人王××伙同刘×、申×、董×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2月4日22时许,在本市丰台区丽泽桥东侧路南,对被害人白×进行殴打,当场劫取白的人民币300余元,三星牌I9100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480元)。

三、被告人王××伙同卢××、冀××,于2014年2月19日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某酒店房间内,以招嫖为诱饵,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张×人民币6000元,苹果牌iphone4S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王××、卢××、冀××后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对被告人王××、卢××、冀××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请求判令被告人王××赔偿医疗费16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补办证件费3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4万元。白×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

被告人王××辩称,其在第一起抢劫中是从犯,而指控的第三起事实的性质应为敲诈勒索;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王××表示只愿意赔偿误工费。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王××在第一起抢劫中是从犯;第二起抢劫事实系主动坦白,属于自首;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敲诈勒索。

被告人卢××、冀××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卢××的辩护人提出,卢××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冀××的辩护人提出,冀××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卢××伙同刘×、申×、闫×(均另案处理)在位于河北省定兴县的燕城隽府A区门口,将被害人何×劫持到1辆面包车上实施抢劫,后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将何的人民币800余元,OPPO牌U705T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467元)及手表一块抢走。案发后,被抢的OPPO牌U705T型移动电话机已起获并发还。

二、2014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伙同刘×、申×、董×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丽泽桥东侧路南,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将被害人白×的人民币300余元、三星牌I910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480元)抢走。经法医检验,被害人白×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发还清单,被害人何×、白×的陈述,证人卢×、刘×、申×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2月19日0时许,被告人王××伙同卢××、冀××,在位于本区十八里店乡某酒店房间内,以嫖娼为诱饵,采用掐脖子等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张×的人民币6000元及苹果牌4S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300元)抢走。被告人王××、卢××、冀××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19日0时许,其在某酒店的房间内发现了一张卡片,便用手机拨打了卡片上的联系电话。接电话的是一名男子,后其与对方谈妥找一个“小姐”上门服务。过了大约20分钟,有一名女子来到其房间。那名女子进屋后就脱了衣服进浴室洗澡,其坐在床上看电视。过了大约8分钟左右,那名女子将房门打开,这时进来三名男子,其中一人称其强奸他妻子,其否认后被该三名男子掐着脖子按到床上,裤兜内的人民币6000元及放在桌上充电的1部苹果4S手机都被这些人抢走了。

2、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的颈部软组织有损伤。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卢××、冀××指认的作案地点与上述地点一致;被告人卢××指认被告人冀××是同案犯。

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张×被抢的苹果牌4S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工作,以开黑车为生。2014年2月下旬和3月1日,被告人王××曾两次租其车到北京。到京后王××安排其白天拉着“耗子”和“腾达”到一些宾馆去发招嫖小广告。等晚上有人找“小姐”了,王××再让其拉着他们三人还有一个“小姐”去宾馆。到宾馆后,王××让小姐先进去,过大约20分钟左右,“小姐”会给王××打电话。有时候王××接完电话就带着“耗子”、“腾达”一起进宾馆,也有时候那个“小姐”自己就出来了。

6、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王××、卢××、冀××到案的经过及其身份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王××的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卢××的亲属帮助退交了人民币4950元,被告人冀××的亲属帮助退交了人民币4150元。

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因伤造成了医疗费损失1547.63元、误工费损失1333.29元、交通费损失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80.9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卢××、冀××共同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的财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卢××、冀××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的辩解,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按照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在第一起抢劫中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而指控的第三起事实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定性为敲诈勒索;第二起抢劫事实虽系王××主动坦白交代,但坦白交代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关于被告人冀××的辩护人所提冀××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冀××直接参与实施了第三起抢劫犯罪,据此不能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但考虑到其系被纠集且分赃较少的情节,可在量刑时与其他被告人加以区分。鉴于被告人卢××、冀××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有上述部分坦白情节,故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前科之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在案之款一并处理。对于未能追缴的犯罪所得(第二起),依法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遭受了物质损失,故依法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所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相关的证据并结合案情对请求数额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另提补办证件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卢××、冀××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25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缴纳)。

四、在案的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六十七元,其中八百元发还被害人何×,八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张×,余款一千四百六十七元充抵对被告人卢××判处的罚金。

五、责令被告人王××退赔人民币七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白×。

六、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一百八十元九角二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支付)。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加

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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